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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在招商投资中应注意的刑事风险

来源:吕良彪律师博客  作者:吕良彪律师  时间:2017-02-20 21:41

[转载]最高检、公安部联袂出手,“按住”地方政府伸向企业家的“权力黑手”
 
招商不安商,就是耍流氓。
    没有民主法治制约公权力,我们无不行进在通往监狱的道路上;
    没有民主法治保障私权利,任何财富的“神马”都不过是浮云。
——题记
 
    在长期处理民营企业与政府间(尤其是涉“东北振兴”、“西部开发”、“中部崛起”)投资争议过程中,笔者注意到某些地方政府对付“不合作”的民营企业家投资人时,不约而同地都会使出“三板斧”:
 
    【第一板斧:刑事立案】一旦发生投资争议,地方政府往往习惯性动用警力,对“不听话”的外来民企投资人刑事立案,需要时不惜刑拘、逮捕甚至刑事处罚民营企业家。早年抓捕民营企业家所涉嫌“罪名”多为贿赂类犯罪、涉税类犯罪,后因贿赂类犯罪“伤害”面太大(企业家多为行贿犯罪,而相关受贿犯罪波及面更广、矛盾更复杂)、涉税类犯罪刑事新政(涉税类违法事项构成犯罪相当意义上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的出台,当下抓捕民营企业家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虚假注册(当下市场上代为应付验资的服务极多,但亦给企业家留下刑事风险);二是抽逃出资;三是非法经营,非法集资,挪用资金,等等。刑事立案,便在民营企业家头上悬了一把刀;对某些拒不配合的民营企业家,有的地方政府甚至对其家人、亲属相继刑事立案,羁押,刑讯逼供。
 
    【第二板斧:查封冻结】一旦发生投资纠纷,当地合作企业常因种种原因起诉投资人企业,而某些地方政府甚至会引导、组织当地企业起诉投资人。极端者,标的数亿的案件,也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起诉标的不过数千万甚至数百万,当地司法机关也会将投资人价值数亿的资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迫使外来投资人就范,往往无视无谓甚至非法强制措施所导致的投资损失,并将这种非理性损失的扩大转嫁至投资人身上,将因自己过错造成或扩大的损失迫使投资人“买单”。
 
   【第三板斧:诛连同门】民企投资人往往除在东道地有投资外,在其他地区亦有集团总及其他关联企业。一旦出现投资争议,东道地政府便可以刑事立案(如挪用资金、抽逃出资、合同诈骗、非法集资等)为由,以所谓“追赃”为由,或是令法院以民事审判中的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等强制措施,使凡与投资地企业有经济往来的投资人关联企业均受到牵连,甚至账号、资产被查封、冻结。
 
    以上“权力黑手三板斧”核心在于刑事立案,尤其是近年来以虚假注册、抽逃出资为由对民营企业家的“整治”。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提出以下几方面要求:
 
    一、充分认识公司法修改对案件办理工作的影响。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新修改的公司法和上述立法解释,必将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力争在案件办理工作中准确适用,并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其他相关犯罪态势,进一步提高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二、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应当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抗诉的,应当撤回抗诉。
    四、进一步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主动征求意见,共同研究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全面掌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面临的经济犯罪态势;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指导,确保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
 
    除以上“三板斧”外,有些地方政府还习惯性动用宣传媒体,抹黑外来投资人。此类手法,在薄王时期的“重庆黑打”中达到极致。应该看到最高检、公安部上述规定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只要权力没有被关进笼子没有受到有效监督、制约,此类丑剧还将不断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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