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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双响炮: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和损害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法院  时间:2021-03-15 01:47

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69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21-115。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俞某,男,1961年3月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俞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和上海子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波公司)系天星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子波公司持有天星公司70%的股权,张某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另一股东俞某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俞某自天星公司成立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掌管该公司的所有事务,并实际经营和操控天星公司至今。天星公司成立三年多以来,俞某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完全排斥和剥夺张某和子波公司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违反了公司高管应尽的忠诚、尽责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俞某的具体行为表现如下:其一,俞某在天星公司成立之初,就骗取张某和子波公司签订了两份不一样的公司章程,并将其中一份限制张某和子波公司作为大股东多项合法权利的章程进行了工商备案,并对张某和子波公司刻意隐瞒此事。其二,根据张某的了解,天星公司成立之后,俞某也在北京、上海、无锡等处设立了其自己的公司,经营天线、射频与网络器件的设计、生产等与天星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其上述行为,实为利用天星公司的资源、投资款,完成其在别处公司项目的研发和经营,项目成果并没有实际用在天星公司,也没有通过天星公司申请过任何相关专利,最终的项目成果被俞某非法转移到其名下的其他公司。其三,天星公司成立以来,俞某作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俞某并没有安排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且在张某和其他股东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请求之下,俞某和天星公司仍拒绝办理,最终子波公司不得不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其四,在张某和子波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向天星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要求时,天星公司和俞某一直置之不理,甚至安排该公司的全体员工放高温假,致使该公司陷入无法经营的境地。其五,张某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合法决议,天星公司和俞某非但不履行决议,反而在张某要召开股东会之前抢先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企图彻底拖垮公司。俞某所有的一切行为均损害了张某、其他股东以及天星公司的合法利益。有鉴于此,2014年9月3日,张某和子波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俞某经合法通知仍拒绝出席。其间,合计代表公司80%股权的股东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免去俞某的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股东张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同日,天星公司股东会通过EMS快递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张某要求天星公司、俞某归还公章、公司所有经营管理文件的信函送达天星公司和俞某,但其至今均拒绝联系,也拒不进行工作移交。现张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星公司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均由俞某变更登记为张某。
天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俞某以及天星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且目前该案件仍在二审上诉的过程当中。因此,只有当天星公司的所有纠纷与争议依法解决完毕之后,方可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办理公司所有证照的移交手续,但是目前办理的条件并不具备。
第三人俞某在一审中对本案所发表的意见与天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子波公司、张某及俞某三方以天星公司股东的身份,共同签署了一份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该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子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召集和主持。全体股东制定并一致通过了天星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研究并决定了公司组织机构:1、设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一致选举俞某、张某、***三人为董事;2、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一致选举崔监事担任监事。上述决议落款处分别有张某、俞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子波公司的印章。
同日,子波公司、张某、俞某及***各方以天星公司董事的身份,共同签署一份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该次董事会会议由俞某董事召集和主持。经全体董事讨论一致同意如下决议:一、一致选举俞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二、聘任俞某为公司总经理。以上任期为三年,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上述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俞某、张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子波公司的印章。
2011年12月2日,天星公司正式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110108014465925)。根据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21-115,法定代表人为俞某,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开业,营业期限至2061年12月1日。根据天星公司的章程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情况为:股东俞某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股东张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00万元;股东子波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他董事主持。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设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公司的营业期限5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2014年7月2日,天星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按照上述董事会决议的记载,天星公司2011年6月13日召开的董事长会议决定的董事长人选任期已经届满,由张某董事提出召开董事会议,会议将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长。张某董事、***董事出席。俞某董事缺席。符合公司法和天星公司章程,会议有效。本次董事会议由张某董事召集和主持。出席会议的张某董事、***董事经讨论一致同意并决议如下:一、免去俞某天星公司董事长职务;二、免去俞某天星公司总经理职务;三、一致选举张某为天星公司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四、聘任张某为天星公司总经理。以上任期为三年,即日起生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张某与***的签名字样。
2014年7月3日,俞某通过短信方式与张某及***进行了联系,其所发短信的具体内容为:“尊敬的少林董事、晓光董事:昨天收到电邮,免去我天星的法人代表总经理等行政职务,我虽然没有参加董事会,但我由衷的感谢你们给予我的压力减缓以及一直以来给予的关心关照。在我任内给二位多有冒犯,在此给二位躬身作揖,请求谅解。预祝在少林老总的亲自领导下有发展。相关资料、印章、网银等让出纳备好。祝好!愚兄:俊生,2014年7月3号于上海微系统所”。
2014年9月3日,天星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记载,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计代表天星公司股份80%的股东子波公司和张某于会议召开前15天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发出将于2014年9月3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本次股东会应到会股东三人,实际到会股东二人,占总股数80%。未到会股东为俞某一人,占总股数20%。子波公司和张某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股东俞某,公司股东俞某未予出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本次股东会由董事长张某主持,形成决议如下:“鉴于:1、俞某先生自天星公司设立,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三年多以来,公司的股东子波公司和张某先生先后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EMS快递要求查阅公司帐簿,但其一直拖延不予答复,并拒绝向股东告知有关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在子波公司和张某先生多次正式去函请求查阅公司帐簿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查阅,严重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经公司股东会讨论研究并决定,出席股东一致同意并作出决议如下:免去俞某先生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张少波先生担任公司董事的职务,聘任张某先生为公司总经理。以上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80%;不同意的,占总股数0%,未出席的股东,占总股数的20%。特此决议”。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张某及***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子波公司的印章。
同日,天星公司另形成一份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根据该董事会决议的记载,天星公司2014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于9月3日上午11点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贵宾楼五楼茶厅举行。董事会会议应到董事三名、实到董事二名,董事张少波委托张某代为出席并行使投票权,董事会一致通过并作出如下决定:1、选举张某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同意解聘俞某总经理职务;3、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总经理职务。上述董事会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张某与***的签名字样。
诉讼中,张某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直接依据系天星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且对于该决议内容俞某亦以短信方式回复表示同意。对此,俞某则称,其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持有不同意见,理由系据其所知***系受到胁迫而在上述董事会决议中署名。此外,俞某称,其目前并未针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起任何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天星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天星公司章程、天星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011年6月13日)、天星公司董事会决议(2014年7月2日)、天星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014年9月3日)、俞某所发短信内容的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产生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根据天星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根据天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董事会系由三名董事组成。同时,根据张某所提交的天星公司董事会决议所载内容显示,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两名天星公司董事,在原任职人员已经任期届满的情况下,已经就天星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的改选问题形成新的决议。此种情况下,按照天星公司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张某已经获任该公司新一届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此外,根据天星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由董事长担任,故张某一并获任该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本案中,从俞某向包括张某在内的天星公司其他董事所发短信的内容来看,其本人已经知悉上述决议内容,且对决议内容明确表示了认可与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当中,俞某虽表示不认可上述决议的效力,但却并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上述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相反证据,且亦未另案提起任何相关诉讼。此种情况下,该院认为,仅凭俞某的上述抗辩主张,并无法对抗张某依据上述董事会决议获任天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同时,天星公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理应就张某的上述任职情况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张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均由第三人俞某变更登记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天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7月2日张某召集天星公司董事开会,事先没有按照天星公司章程规定通知过俞某;2、2014年8月份,张某多次对俞某行文前后矛盾,俞某以函件的形式质问张某,俞某到底按哪一份协议办理?3、由于小股东俞某的权益受到大股东张某的侵犯且无法调和,2014年9月2日,俞某以解散公司为由把天星公司及张某告到法院,目前该案在上诉过程中;4、2014年9月3日天星公司董事会在友谊宾馆召开,由于俞某已在2014年9月2日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诉讼就没有参加。一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反而对张某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前后矛盾的决议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应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但一审法院无视小股东俞某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还在审理中这一基本事实,还有张某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简单片面的适用了《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导致了小股东俞某股东权益被侵害,天星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无法解决。综上,天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14年7月2日天星公司董事会,2014年9月3日天星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都是合法有效的,俞某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针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过任何的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二、本案的实质是俞某严重侵犯天星公司和股东张某的合法权益,侵犯股东知情权,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涉嫌侵占公司资金,涉嫌挪用公司资产。综上,张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某陈述称:张某说俞某侵犯天星公司利益、挪用资金等均是无端指责。2014年7月2日召开董事会前,俞某和张某沟通过,在7月2日下午4点半出差到上海后,收到***给的材料才知道董事会决议内容。当时俞某是不想干了,出于礼貌发的短信,想回北京后准备好材料移交公司。嗣后才知道张某未通知俞某召开董事会的行为侵犯了俞某的权利。张某是出于恶意,证明8月25日给俞某发过电子邮件,说原来是俞某借张某的钱,于是俞某改变了主意,如果把天星公司移交给张某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所以希望通过法律的渠道解决,于是在2014年9月2日提出解散天星公司的诉讼。9月3日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俞某没有参加,希望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
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诉请天星公司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由俞某变更为张某。天星公司和俞某在一审中以公司解决诉讼尚未解决,不具备办理条件为由进行抗辩,二审中天星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7月2日董事会未按章程通知俞某,小股东俞某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上诉请求驳回张少波的一审诉请。结合当事人的诉请,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少波是否有权诉请天星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登记。
本案表面上是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实质上是天星公司股东之间控制权的争夺。股东之间对公司的控制权争夺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自治的范畴,需依法依规进行。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产生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根据天星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股东会选择和更换董事,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置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3日董事会选举俞某为董事长,并聘任俞某为公司总经理,任期均是三年,至2014年6月13日任期届满。虽然张某与俞某就2014年7月2日召开董事会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存在争议,但是对于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已经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则没有争议,俞某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天星公司解散之诉为由未予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并非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或无效的法定事由,且俞某亦未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申请撤销或申请确认无效。在俞某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任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天星公司召开董事会重新选举张某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并聘任张某为天星公司总经理,符合天星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天星公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天星公司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且称小股东俞某利益受损、且俞某已经诉请天星公司解散等事由,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上述理由均非天星公司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天星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崔监事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号:(2016)京03民终11075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监事,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男,1961年3月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10号21-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崔监事因与上诉人俞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讯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监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天星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监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俞某赔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造成公司发生的经营管理等费用及其他一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损失共计1638110.5元;2.判令俞某承担崔监事因参加诉讼支付的一审和二审律师费各150000元,共计3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俞某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不清。根据《中崇信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俞某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期间,涉嫌侵占公司资金1768110.5元,除了一审判决中支持598793.5元损害赔偿以及法院查明电子科技大学的13万元已入账以外,俞某严重侵犯公司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俞某依法承担以下损害赔偿金额。1.根据《审计报告》P7:2012年北京天星薪资明细表中列明工资支出192500元,没有相关劳务人员签字领取薪金,崔监事不予认可。根据2014年11月14日俞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天星讯通公司解散公司诉讼纠纷的庭审中,俞某及证人姚×表示,他们均在北京邮电大学任职,与天星讯通公司仅是劳务关系;根据审计报告的核查,天星讯通公司薪资明细表中的人员每月均是以现金的方式领取工资,且大部分均没有上述人员的签字,天星讯通公司没有按劳务合同关系缴纳相关的税款,因此,2012年度的天星讯通公司的工资支出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此外,2015年12月21日庭审时,俞某提交了姚×等人的一份劳动合同书原件,但在给法院证据复印件时,在证据复印件中又发现了姚×等人的另外一份劳动合同原件,每个人两份合同书面打印的签订日期相同,即天星讯通公司与姚×等多人签订了每人两份劳动合同原件,合同签订日期一致,劳动期限不一样,工资约定也不同,与姚×等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实际所谓的工资发放情况都不一致,足以证明俞某涉嫌伪造证据侵占公司资金。天星讯通公司的公章一直都在俞某手里,俞某存在利用天星讯通公司公章伪造合同文件的行为,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2.2012年北京天星公司劳务费明细表中劳务费的支出为81100元,经查,天星讯通公司劳务费明细表中的人员均是以现金的方式领取工资,除了焦×等几人共计26个月总额为20800元的劳务费用有签字领取外,其余蔡×等46人各个月共计61800元的劳务费用均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对此,崔监事不予认可。且俞某无法合理解释聘请40余位人员提供劳务的必要性,以及劳务工作的内容,上述劳务费用支出不合理。3.《审计报告》P8:2012年5月,管理费用中含有上海兆本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购买乒乓球台2450元。天星讯通公司无需花费2450元另行购买兵乓球台,这不属于公司的业务费用,崔监事不予认可。4.《审计报告》P8:2012年5月,天星讯通公司管理费用中有一笔场租费1388元,开票人为北京邮电大学,天星讯通公司无需另行租赁学校的场地,也未提供相关的合同,无法解释收取何种场租费用,该笔费用支出不合理。5.《审计报告》P10:2013年天星讯通公司薪资明细表中列明工资支出303100元,经查,公司未曾与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薪资明细表的人员与天星公司仅是劳务关系,公司薪资明细表中每月均是以现金支取人员工资,且大部分几乎没有人员签字,公司没有按劳务合同缴纳相关的税款,2013年度的工资支出额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6.2013年公司劳务费明细表中列明劳务费支出为8050元,其中只有霍×一笔400元的劳务费有个人签字收取,其余的7650元均没有劳务人员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7.《审计报告》P11、P16:2013年公司代理记账费9200元,开票单位为北京八方永信会计代理事务所,根据天星讯通公司与该事务所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记账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约定月服务费500元,账本费200元,首次付款金额6200元,一年费用共计8400元,该金额与实际开票金额不符,该笔费用崔监事不予认可。8.《审计报告》P11:2013年10月12日,公司有一笔服务费948元,开票单位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俞某未能提供相关合同,无法合理解释该笔费用为何种服务收费,是否与公司业务相关,对此崔监事不予认可。9.《审计报告》P14:2014年天星讯通公司薪资明细表中列明工资支出178400元,经查,公司未曾与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薪资明细表的人员与天星讯通公司仅是劳务关系,公司薪资明细表中每月均是现金领取工资,且每个月全部款项被相关人员领取后均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且2014年7月3日俞某与张某短信内容证明俞某于2014年7月3日已同意董事会免去其作为天星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因此2014年7月天星讯通公司没有按劳务合同缴纳相关的税款,故工资支出额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10.《审计报告》P13:2014年8月31日,天星讯通公司补提了2012年7月至12月房屋租赁费13140元,补提了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房屋租赁费13140元,上述两笔房屋租赁费共计26280元并未按正常租赁的时间缴纳房租,而是在天星讯通公司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一年后才补提的,崔监事不予认可上述两笔租赁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11.《审计报告》P14以及P16:2014年天星讯通公司管理费用中有一笔服务费4700元,开票单位为北京八方永信会计代理事务所,根据天星讯通公司与该事务所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记账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约定月服务费500元,账本费200元,首次付款金额6200元,一年费用共计8400元,天星讯通公司于2013年已支付9200元会计代理记账费,为何2014年又有此服务费,上述费用,崔监事不予认可。12.《审计报告》P6、P9、P16:截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天星讯通公司应付俞某借款余额分别为40000元、80000元和30901元。天星讯通公司资金充足,不可能每年都向俞某借款,因此上述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崔监事均不予认可。13.《审计报告》P13、P16:截至2014年1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31日,天星讯通公司对于中物院电子研究所仍有100000元的应收账款未予追缴,根据俞某于2015年12月21日开庭时提供的《技术合同(协议)书》,该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合同内容为中物院电子工程研究所委托天星讯通公司提供准光合成技术方案。目前协议履行情况不明,合同账款去向不明,俞某称协议已经终止,但没有签订解除协议,对于该笔款项,请求法院认定俞某损害公司利益,应赔偿损失。因此,俞某自公司成立以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及相关利益非法据为己有,共计侵占公司资金1638110.5元,数额巨大,严重违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的事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对于本案争议性质,原判未能准确界定。本案的实质是俞某蓄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俞某作为天星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违反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企图伪造合同文件,达到其非法侵占公司利益的目的。俞某作为公司高管不但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责任,还拒绝让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薄、不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致使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无法知悉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擅自安排公司全体员工自2014年7月开始长期放高温假,致使公司经营完全处于瘫痪状态。公司所有资金还被俞某非法控制,其他股东根本无法依法实现股东的合法权利。对于五个项目开发成功及开发获得的相关成果,可能产生的重大经济利益,其他股东无法获知,也无法获得相关权益,俞某操纵公司公章、财务文件,利用公司公章公然伪造多份劳动合同文件,串通证人,提供证人证言与各份书面证据材料前后矛盾,涉嫌虚假陈述,侵占公司资金,涉嫌严重侵犯公司利益,情节严重。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696号关于张某诉天星讯通公司、第三人俞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384号关于天星讯通公司诉俞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俞某拒不执行关于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变更工商登记的法院判决,拒不返还公司证照,非法持有公司公章,涉嫌利用公司公章伪造劳动合同文件,严重侵犯公司利益和股东张某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恶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合同文件的行为,提供虚假证据、串通证人提供伪证,企图攫取公司的不法利益。三、对于案件代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过高没有依据。1.本案一审刚立案时,崔监事主张的原审一审的律师费仅为35000元,由于俞某涉嫌侵占的公司资金共计1638110.5元,涉嫌娜用的公司资金8112175.51元,因此,崔监事在原审一审中增加了上述诉讼请求,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可以收取近40万元,而本案一审中,崔监事的律师收费仅为15万元,合理有据。2.本案一审法院七次开庭,且大大超出法定审理期限。除一次未收到通知外,原审律师均代理崔监事参与了其他六次开庭,崔监事原审代理律师在本案花费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还包括六次开庭的所有差旅费。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崔监事代理律师一审请求律师费,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崔监事的上诉请求。
俞某辩称,不同意崔监事的上诉请求,俞某认为崔监事应该按照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俞某履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来进行陈述。崔监事要求俞某赔偿的金额已经超出俞某经营公司期间的所有经营收入。俞某在经营期间不理解劳动和劳务之间的差别,但不影响员工工资支出的实际情况。崔监事增加二审诉讼费用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不同意二审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一并审理。
天星讯通公司辩称,同意崔监事的上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俞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崔监事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崔监事承担。事实和理由:俞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俞某赔偿公司报销款项的损失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描述的不合理报销或欠缺必要程序事项发放款项的情形并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并没有以充分的证据和说理来证实。俞某提交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报销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俞某也就其合理性做出了说明。一审法院未就上述费用的发生与生产经营的相关性做出准确认定。2.一审判决俞某赔偿所谓报销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俞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其参与公司的管理是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的授权,其准予报销经营费用并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第二,俞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其参与公司管理过程中,对于经营费用的审批,如何进行形式或实质审查是个复杂的问题,企业经营实践当中很难认定,一审判决要求总经理全部从实质上予以负责,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俞某和另一位主要高管陈×2领取工资的行为依据不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俞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司工资损失。首先,一审判决对于俞某和陈×2在公司的身份没有查清。陈×2与天星讯通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得到了严格的履行,俞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俞某是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总经理,总经理是公司的一个职务。俞某举证也足以证明其在聘用期间履行了职权。俞某和陈×2的身份都是劳动者,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其次,一审判决对于俞某和陈×2在公司是否提供了劳动没有查清。第三,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公司向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对价报酬是法定义务,如果没有足额、按时支付薪酬还将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所以,公司股东所谓公司盈利后再发放工资的说法是严重违反法律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也是违法的。第四,一审判决跳跃了法律程序,将涉及劳动法律的员工权益问题在公司法的范围内予以解决,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中,所谓俞某如果认为自己应当取得工资可另案主张的描述,完全没有可操作性。三、一审判决对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奖金分配不予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公司运营中,总经理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对于完成收益的两个项目实施了负责人奖励计提,这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部分,也是总经理职权和义务的一部分,不应被认定为侵害了公司权益。四、本案一审审理存在程序瑕疵。《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监事或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期间应当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逾期提起诉讼其诉权丧失。本案中,监事并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一审法院未从高管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方面做出让人信服的说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俞某和陈×2的工资支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崔监事辩称,1.53万余元并非俞某和陈×2的工资,没有任何文件证明工资是依法存在的,如果是工资应该打到其二人的账户上,还应该扣税,因此不是工资。如果是分红款,首先需要有股东的身份并且有股东会的决议,没有股东的决议明显不是分红,是其二人侵占所得。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看是否有劳动合同。收取款项的人员都是邮电大学的学生和老师,不可能与天星讯通公司有劳动关系。3.监事根据公司法第151、152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监事必须在30日内提起诉讼。
天星讯通公司辩称,本案上诉的时候天星讯通公司还是由俞某控制,所以无法上诉。天星讯通公司的意见同崔监事的意见。
崔监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某赔偿天星讯通公司经营管理等费用及一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损失共计1768110.5元;判令俞某承担崔监事因参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星讯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包括俞某、张某和上海子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波公司)。天星讯通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设董事会,由俞某、张某和陈×1担任董事,崔监事担任监事等内容;首次董事会决议选举俞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聘任俞某为公司总经理。
崔监事提交快递邮单及相关函件,欲证明多次致函俞某要求查阅天星讯通公司的会计账簿,以及召开临时股东会等内容;提交天星讯通公司回函,内容为天星讯通公司已收到子波公司及张某的来函,但公司从七月开始在放高温假,天星讯通公司的管理及员工已休假......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俞某不在北京,来函内容需等俞某回来后再回复,俞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崔监事提交天星讯通公司2014年9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各1份,包括免去俞某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等内容,并提交快递详单,欲证明将上述决议邮寄给俞某,俞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崔监事提供俞某于2014年7月3日回复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少林董事、晓光董事,昨天收到电邮,免去我天星的法人代表总经理等行政职务,我虽然没有参加董事会,但我由衷的感谢你们给予我的压力减缓以及一直以来给予的关心关照......相关资料、印章、网银等让出纳备好......俊生,2014年7月3日于上海微系统所,俞某对短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崔监事提交子波公司、张某向其发出的函件,证明天星讯通公司的股东向监事崔监事致函要求其追究俞某不履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责任。
另查一:根据崔监事、俞某和天星讯通公司共同认可的《中崇信审计报告》及《关于〈中崇信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可以确定以下两部分内容:一、双方没有争议,认可不应报销入账的部分;二、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
一、关于第一部分:双方没有争议,认可不应报销入账的包括以下几项:(一)2012年8月,公司的管理费用中有一笔差旅费,关于马×的火车票856元;(二)2013年6月,公司的管理费用中马×火车票507.6元,马×飞机票1166元;(三)2013年9月,公司的管理费用中有一笔差旅费1149.5元,为马×火车票;(四)2013年6月,公司的管理费用中周可芳火车票270.5元,俞硕火车票270元;(五)2014年8月公司业务招待费1388元,开票单位为北京市延庆县天开瑞祥养生养老院;(六)2013年4月17日,公司管理费用中有一笔福利费500元的支出,开票单位为北京马蹄莲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七)2012年9月11日,公司管理费中有一笔培训费,金额为10040元,开票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汽车驾驶学校;(八)北京东方良子健身康体休闲中心服务费2张金额1065元,成都九鼎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连胶囊19.10元。
二、双方存有争议的款项,包括以下部分:
(一)关于工资和劳务费。
根据《中崇信审计报告》,天星讯通公司在2012年的薪资明细表中列明工资支出192500元,劳务费支出为81100元;在2013年的薪资明细表中列明工资支出303100元,劳务费支出8050元;在2014年的薪资明细表中列明工资支出178400元。上述费用相应的明细表上有核姚×的记载。
崔监事认为:关于工资,天星讯通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薪资明细表中的人员每月均是以现金的方式领取工资,且大部分均没有上述人员的签字,公司没有按劳务合同关系缴纳相关的税款;俞某于庭审时提交了姚×等人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但在给法院证据复印件中又发现了姚×等人的另外一份劳动合同原件,每个人两份合同书面打印的签订日期相同,即天星讯通公司与姚×等多人签订了每人两份劳动合同原件,合同签订日期一致,劳动期限不一样,工资约定也不同,与姚×等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实际所谓的工资发放情况都是完全不一致,很显然是俞某错误提交了两份不一样的合同;公司公章在俞某手中,俞某随时都可以利用公章非法伪造各类合同和文件,以坐实其有经营管理公司、合理支出费用的事实。关于劳务费,2012年天星讯通公司劳务费明细表中劳务费的支出为81100元,除了焦×等人共计26个月总额为20800元的劳务费用有签字领取外,其余蔡×等46人各个月共计61800元的劳务费用均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仅在2012年3月份就聘请了40位人员提供劳务工作,公司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对上述劳务费用不予认可。2013年公司劳务费明细表中列明劳务费支出为8050元,只有霍×一笔400元的劳务费有个人签字收取,其余的7650元均没有劳务人员的签字,对于该笔款项不予认可。
俞某就上述费用提交了证人姚×、刘×1、陆×、刘×2等人的证言,对工资、劳务费的领取情况予以证明,均认可领取了工资和劳务费用,姚×对相应明细表上由本人审核予以认可,提出工资、劳务费一开始有签字,后因为工作人员是北邮的老师和学生,用比较低的工资帮公司做事情,会有其他老师和学生有异议,后来就是财务做单子,没有找大家来签字,只是由姚×来审核。
(二)2012年5月,公司的管理费用中含有上海兆本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购买乒乓球台2450元。
崔监事认为该笔费用与公司业务无关;由于公司住址在北京邮电大学,公司没有正式的员工,姚×、刘×2等人均在北京邮电大学工作或是学生,在学校就有包括兵乓球台等很多体育设施,没有必要花费2450元另行购买一张兵乓球台,这不属于公司业务费用,故不予认可。俞某提出乒乓球台是公司的固定资产,现在还在公司,俞某提交证人姚×的证言证明乒乓球台仍在公司。
(三)2012年5月,公司管理费用中有一笔场租费1388元,发票开票人为北京邮电大学。
崔监事认为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无法解释收取何种场租费用,且俞某本身为北京邮电大学的教师,公司租赁场所又是在北京邮电大学,大学里面有许多教室、会议室场所使用,根本不需要另外花费费用租赁学校的场地,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俞某提出该部分费用系公司注册地的租金,系向北京邮电大学租赁。
(四)2013年公司代理记账费9200元,2014年公司管理费用中有一笔服务费4700元,发票开票单位均为北京八方永信会计代理事务所。经过一审法院与北京八方永信会计代理事务所调查,其认可与天星讯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认可提供服务,对相关金额表示应该就是实际发生费用,具体不清楚。
崔监事提出根据天星讯通公司与八方永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仅有的一份委托代理记账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约定月服务费500元,账本费200元,首次付款金额6200元,一年费用共计8400元,与实际开票金额不符,故对2013年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不应再产生此服务费,对此亦不予认可。俞某提出因公司没有专业财务人员,故由代理记账公司负责该部分事务,且双方协议约定了合同有效期延后的条款。
(五)2013年10月12日,公司有一笔服务费948元,开票单位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
崔监事提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合同,无法解释该笔费用为何种服务收费,是否与公司业务相关,对此不予认可。俞某提出公司租了一个服务器,产生该部分费用,且有发票;证人姚×提出阿里云应该是与公司网站、EMC项目排行榜有关,是租用了服务器,阿里云专门负责该方面事务。
(六)2014年8月31日,公司补提了2012年7月至12月房屋租赁费13140元,补提了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房屋租赁费13140元。
崔监事认为上述两笔房屋租赁费共计26280元并未按正常租赁的时间缴纳房租,而是在公司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一年后补提的,对上述两笔租赁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俞某后补交了发票予以证明,开票人为北京北邮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七)截止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公司应付俞某借款分别为40000元、80000元和30901元。审计报告中附有借款凭证和记账凭证。
崔监事认为公司资金充足,不可能每年都向俞某借款,故上述借款不具有真实性,上述公司向俞某借款总额150901元我方均不予认可。俞某提出该部分借款是天星讯通公司向俞某个人借款,后偿还给了俞某,因天星讯通公司每月花钱很快,以现金方式支付,故有时候俞某用自己的钱先给大家发工资。
(八)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31日,公司对于中物院电子研究所仍有100000元的应收账款未予追缴;
崔监事认为俞某于2015年12月21日开庭时公司提供的《技术合同(协议)书》,俞某当庭表示合同没有完成,而且对方把它终止了,原因是国家对保密单位要求比较严格,崔监事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笔款项,请求法院判决俞某损害公司利益,应赔偿损失。俞某就此不予认可。
(九)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公司均有一笔预收账款130000元,查询凭证、银行对账单显示为预收电子科技大学货款,但公司一直没有入账,该笔款项一直未予追缴,请求法院判决俞某损害公司利益,应赔偿损失。
根据天星讯通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天星讯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电子科技大学13万元款项。
俞某提出该部分款项已经打入天星讯通公司账户,崔监事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到账,《审计报告》也查实截止2015年1月31日该笔款项还没有入账,因该笔款项一直未予追缴,请求法院判决俞某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损失。
(十)2013年6月,公司的管理费用中郑×飞机票550元,吴×飞机票1150元,岑×飞机票1150元。
崔监事认为上述出差人员不在公司薪资单和劳务费清单人员之列,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俞某提出郑×、吴×、岑×的该部分费用是去合肥与张某汇合,同安徽电信谈合作。崔监事就此提出其经与张某核实,张某不认识他们三人,只知道在晚上吃饭时看到他们三人与俞某以及其他人等人一同圆桌吃饭,不清楚他们有参与任何项目业务合作。对于该三人的差旅费,崔监事不予认可。
(十一)2012年9月,公司的管理费用中有一笔差旅费,关于南京市江宁区太别山墅味居饭店餐饮费380元。
崔监事认为公司没有南京项目,也没有出差凭证,对此不予认可。俞某认为属于正常招待费,用来谈项目,系俞某请客户吃饭的餐饮费。
(十二)2012年8月,公司的管理费用中产生一笔服务费,北京金色世纪商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840元。
崔监事认为俞某没有提供服务合同,也未能说明属于何种服务费用,是否与公司业务相关,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俞某提出北京金色世纪商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订机票的网站,注册时需要收服务费。
(十三)2013年6月,公司的管理费用中汽油费765元,俞永生火车票941.5元。
崔监事认为上述出差人员不在公司薪资单和劳务费清单人员之列,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俞某于庭审中提交的关于俞永生与天星讯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件与一份复印件的内容虽然一样,但俞永生的签名确实不一样;且俞永生为俞某的兄弟,本身有正式的工作,并非公司的研发人员,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的项目工作,公司不应为其报销差旅费。俞某提出公司与俞永生有协议,汽油费是出差期间发生的。
(十四)2013年9月,公司的管理费用中有一笔差旅费160元,为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门票。
崔监事提出该笔费用与公司业务无关;俞某提出该笔费用是谈项目时发生的招待费。
(十五)2014年8月公司的管理费用中有几笔办公费支出合计6225.3元,其中北京博新富达商贸有限公司办公用品费588元无开票信息,江苏省南京市手工发票469元和699元;2014年8月19日凭证办公费发票为耗材、图书593.50元,清洁品642元无列明清洁用品清单、日用品533.80元(家乐福超市,非办公费用,没有列明日用品清单),北京昊泰长跃广告有限公司打印费2700元。
崔监事提出天星讯通公司无南京出差项目,日用品费用没有列明日用品清单,打印资料金额太大,且天星讯通公司已致函称公司从7月开始全体员工都在放高温假,之后公司一直无实际经营,公司不应存在上述费用,故不予认可。俞某认可2014年7月后没有经营项目了,提出打印费系累计。
(十六)2014年8月18日公司管理费用有一笔差旅费37700元,开票单位为北京金色世纪商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均没有附有机票、车票、交通费等相关票据。
崔监事提出天星讯通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回函称公司从7月开始全体员工都在放高温假,不应存在此差旅费,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俞某于庭审时提交2月5日至17日期间从北京到伦敦的来回机票短信说明复印件,称该笔差旅费37700元是支付俞某在2013年2月5日至17日从北京到伦敦找陈×2商谈国际项目的来回机票费。崔监事就此认为俞某未提交机票发票,无法辨识具体出发时间,俞某所述专程飞去英国与陈×2沟通项目,因其可以通过电话、视频或其他网上即时工具沟通,根本不需要特意飞英国一趟与陈×2沟通所谓的国际项目,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十七)2014年公司管理费用中支出一笔年终奖531700元,公司2014年6月的薪资表中记载仅向俞某和陈×2两人发放年终奖,公司自成立至今每年都在亏损,没有盈利,公司发年终奖没有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且年终奖是通过公司账户直接发放到公司的劳务人员姚×、朱×、葛×、陆×等人的银行账户,并没有直接转到俞某和陈×2两人账户。
庭审时,经一审法院与张某核实,张某提出在公司成立之初与俞某、陈×2约定,待公司盈利后,可以让其领取工资,因此,一直以来,俞某、陈×2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没有领取过任何工资。
崔监事认为陈×2并未在公司实际担任任何职务,俞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一直亏损且没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私自向其个人包括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天星讯通公司、以及其他的劳务人员发放年终奖金,涉嫌侵占公司资产,数额巨大。俞某于庭审时表示上述费用并非年终奖,而是关于俞某、陈×2两人自公司成立之初到2014年6月30日止的工资,其中俞某月工资为8000元、陈×2月工资为7000元。
另查二:俞某提交公证书一份,涉及向天星讯通公司股东张某发出的《天星讯通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暨发展战略专家研讨会纪要》,内容包括过去一年的总结(俞某),公司2013年共承接四个项目......在人员安排上全部由研究生承担,虽然节约了人员经费,但经验不足,在资产管理方面,没有进行理财和资本运作,主要用于项目投资;目前,基本劳务支出大致在30万左右,场地借用北邮的,租金尚未付,尚没有招聘正式员工,随着2014年项目启动的需要,将招聘正式员工等内容。
再查:崔监事提交《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4张,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万元,应由俞某进行赔偿。俞某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诉讼中,崔监事对俞某、天星讯通公司委托相同代理人出庭应诉无异议。崔监事认为俞某作为天星讯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利用公司资金、为研发项目人员发放报酬、五个项目开发成功或开发完成后却全部被俞某所转移,天星讯通公司无法享受项目成果,目前公司只是个空壳公司,所有资金还被俞某非法控制,其他股东根本无法依法实现股东的合法权利;俞某拒绝让天星讯通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不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致使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无法知悉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擅自安排公司全体员工自2014年7月开始长期放高温假,致使公司经营完全处于瘫痪状态,并企图伪造合同文件,串通证人,提供证人证言与各份书面证据材料前后矛盾,涉嫌虚假陈述,侵占公司资金,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
一审诉讼中,俞某提出天星讯通公司没有专职的人事专员,没有固定的员工,为了节约成本,而雇佣在校学生,有的研究生或博士生涉及到毕业,故相关合同文本的签订并不规范。
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俞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规定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2.损失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俞某作为天星讯通公司的总经理,一方面其在庭审中认可存在为马×等人员报销车费、利用公司资金去驾校参加培训、报销休闲中心服务费等情形,另一方面对于2014年8月的办公费用支出报销、相关差旅费的报销以及崔监事、陈×2年终奖的发放等事项,亦存在不合理报销或欠缺必要程序事项发放款项的情形,因其履职不周而给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将在下文就损失额的认定部分予以详述,故俞某应当对天星讯通公司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损失额的认定而言,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没有争议,认可不应报销入账的八项费用,构成天星讯通公司的损失,俞某应就此对天星讯通公司进行赔偿;二、对于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俞某并未就相关差旅费和服务费提交相应合同,亦未结合公司项目作出合理说明,构成天星讯通公司的损失,俞某应就此对天星讯通公司进行赔偿;三、对于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第(十五)项,一方面该部分费用存在无发票或无相应合同或与经营常识不符的情形,另一方面该部分费用的报销发生在2014年8月之后,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构成天星讯通公司的损失,俞某应就此对天星讯通公司进行赔偿;四、对于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第(十六)项,虽然俞某在庭审中作出了相应说明,但其并未就该部分费用与天星讯通公司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或进行举证,故该部分费用构成天星讯通公司的损失,俞某应就此对天星讯通公司进行赔偿;五、对于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第(十七)项,综合全案证据,一方面,俞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没有相应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的情况下,决定对自己及陈×2发放531700元款项,无论系工资还是年终奖,均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天星讯通公司的股东张某提出需在天星讯通公司有盈利后再向俞某发工资,可见股东对工资等费用的发放条件存在争议;故该部分费用构成天星讯通公司的损失,俞某应就此对天星讯通公司进行赔偿。如俞某认为天星讯通公司应向其发放工资或年终奖,可另案主张。
此外,就一审法院查明部分双方有争议部分的第(一)项至第(九)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均不应由俞某进行赔偿,分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第(一)项,就工资和劳务费而言,鉴于:1.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天星讯通公司雇佣了姚×等人为天星讯通公司提供劳务,俞某对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亦作出了合理说明,证人姚×出庭就其对相关工资、劳务费的发放进行审核予以认可,刘×1、陆×、刘×2等人亦出庭认可参加了天星讯通公司的相关项目并收取了工资和劳务费;2.俞某提交的公证书表明股东张某对《天星讯通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暨发展战略专家研讨会纪要》提及的人员安排上全部由研究生承担,基本劳务支出大致在30万左右,场地借用北邮的,租金尚未付,尚没有招聘正式员工等事项知晓,且未在合理期间内对此提出异议;3.需要说明的是,该部分费用与俞某、陈×2收取的531700元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后者涉及到向高管人员发放款项,因公司高管人员在公司拥有职权,享有相应资源,有职权滥用之优势,而公司的雇佣人员对公司的具体内部管理情况并不清楚,在提供相应劳务后,有权主张相关费用;4.天星讯通公司在经营中雇佣学生等人员参与项目开发,该种行为并不规范,但俞某对该种情形的出现并无过错,亦未滥用职权,且股东张某在获悉前述研讨会纪要内容后亦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或作为股东提出相应的人员入职意见;故俞某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第(二)、(三)、(四)、(五)、(六)项涉及的乒乓球台费用2450元、场租费1388元、2013年公司代理记账费9200元,2014年公司管理费用中服务费4700元、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开票的服务费948元、天星讯通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补提2012年7月至12月房屋租赁费13140元,补提了2013年1月至7月房屋租赁费13140元,一方面上述费用系天星讯通公司经营过程的合理费用,另一方面俞某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并作出合理说明,姚×对相关费用作出了证明,一审法院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过调查核实;因此,崔监事要求俞某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第(七)项,鉴于天星讯通公司聘请了会计记账公司就该部分费用形成了相应会计凭证,俞某亦在庭审中作出了相应解释,而崔监事在本案中就该部分款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俞某系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有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崔监事主张该部分费用构成俞某损害公司利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当事人可另行通过与借款纠纷有关的诉讼形式对该部分款项争议加以解决。
(四)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第(八)、(九)项,均属于公司对外应收账款,该部分款项是天星讯通公司的对外债权,一方面股东均可要求公司对外积极主张或采取措施加以追讨,而崔监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俞某就此存在履职过错,另一方面俞某亦提出与电子科技大学的13万元已经入账,中物院电子研究所的10万元应收款存在一定争议等,且天星讯通公司的银行对账单显示13万元款项已汇入天星讯通公司账户,故该两部分款项由俞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崔监事就上述费用要求俞某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崔监事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证明其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并支出15万元律师费,要求俞某就此进行赔偿;俞某提出律师代理并非必需,且崔监事及张某多起诉讼中都是相同律师代理,不能在本案中一起主张所有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崔监事委托律师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且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俞某应对崔监事支出的律师费进行赔偿;但崔监事主张的该部分费用过高,一审法院酌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天星讯通公司598793.5元;二、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崔监事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崔监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崔监事二审期间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于崔监事提交的上述律师费票据不予认证。俞某提交的陈×2的证言形式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531700元款项支出系天星通讯公司合理的经营管理费用。俞某提交的天星通讯公司聘用人员劳动报酬签字单由于签字人员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俞某提交的发票及短信,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俞某提交的陈×2的劳动合同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俞某当庭表示同意将上海兆本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450元的乒乓球台返还天星通讯公司,天星通讯公司表示同意接收。陈×2称由俞某代其持有天星通讯公司的股份,俞某对此予以认可。俞某将天星通讯公司向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电子工程研究所于2016年4月6日开具的编号为00155869、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天星通讯公司。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崔监事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俞某就天星通讯公司相关管理费用的支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俞某上诉主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或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期间应当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逾期提起诉讼其诉权丧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公司监事有权就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提起诉讼,属于此类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为了防止可能存在相关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而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情况,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在股东书面请求被拒绝后,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况下,相关股东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条款内容并非规定监事或监事会提起诉讼的期间应当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逾期提起诉讼则监事的诉权丧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崔监事作为天星通讯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俞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俞某就天星通讯公司相关费用的支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该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上述责任的承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体身份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二、存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及后果;三、损害后果系由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产生;四、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双方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费用内容包括:崔监事对于涉及一审审理查明部分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一)至(八)项费用提出异议,俞某对于涉及一审审理查明部分双方存在争议的第(十)至(十七)项费用提出异议。
一、关于一审审理查明部分双方存在的争议的第(一)至(八)项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上述多笔款项,俞某对于相关费用支出均作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崔监事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俞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俞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亦未滥用职权。其中,双方有争议的第(二)项乒乓球台购买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俞某同意将乒乓球台返还天星通讯公司,天星通讯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接收。双方有争议的第(七)项应付借款问题,就该部分费用天星通讯公司已经形成了相应会计凭证,俞某亦进行了相应解释。当事人可另行通过与借款纠纷有关的诉讼对该部分争议款项问题加以解决,该项费用支出并不必然导致天星通讯公司利益受损。双方有争议的第(八)项应收账款问题,天星通讯公司亦可提起诉讼就该部分争议款项对外予以追讨,该项费用支出并不必然导致天星通讯公司利益受损。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存在的争议的上述相关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崔监事主张就上述相关费用支出应由俞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审理查明部分双方存在的争议的(十)至(十七)项费用问题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俞某未就相关差旅费、餐饮费、服务费、汽油费提交相应合同,亦未结合公司项目对支出费用作出合理说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第(十五)项,该部分费用的报销发生在2014年8月之后,且存在无发票或无相应合同或与经营常识不符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合理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第(十六)项,票据出具时间在2014年8月18日,俞某提出系2013年2月期间所发生的差旅费用,首先,时间相隔一年不符合常理;其次,俞某并未就该部分费用与天星讯通公司的业务相关予以举证证明。综上,上述款项构成天星通讯公司的损失,俞某应就此对天星通讯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第(十七)项531700元款项的支出问题,本院认为,俞某作为天星通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首先,针对上述款项,俞某主张系发放工资、奖金,但该笔款项发放形式并非按月发放,有违工资发放常理。其次,天星讯通公司的股东张某提出需在天星讯通公司有盈利后再向俞某发工资,由此可见股东对该笔款项性质为工资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的职权。故俞某的工资报酬须经股东会确认,并非经股东张某一人确认即可。陈×2负责天星通讯公司的技术研发,担任技术顾问,俞某代其持有天星通讯公司股份,其并非单纯是与天星通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普通员工。俞某、陈×2二人身份特殊,俞某亦未就其在没有相应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的情况下决定对自己及陈×2发放531700元款项的合理性进行充分举证证明。综上,该笔款项发放的依据不足,俞某的上述行为应属公司法规定的违反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天星讯通公司的损失,俞某应就此对天星讯通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俞某可另案主张天星讯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或年终奖并无不当。俞某关于此笔款项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俞某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并结合相关证据,对俞某应对崔监事支出的律师费进行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崔监事、俞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2元,由崔监事负担16224元(已交纳);由俞某负担1028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金园园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霄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