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有资格起诉追债吗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郑磊 时间:2017-07-08 00:38
银行委托信托公司放款,信托公司有资格起诉追债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54号
原告: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77号投资大厦11-14层。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雨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顺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京瑶,温州顺生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益华,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定华。
委托代理人:余京瑶,温州顺生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益华,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和星。
委托代理人:余京瑶,温州顺生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益华,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信托公司)诉被告温州顺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生公司)、陈定华、金和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赫、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正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汤雨辰,被告顺生公司、陈定华、金和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京瑶、何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信托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方正信托公司与顺生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顺生公司向方正信托公司借款2.8亿元,分两笔发放,第一笔贷款金额预计2亿元。2013年2月5日,顺生公司与方正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顺生公司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5日,陈定华、金和星与方正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21日,陈定华与方正信托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7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7日,方正信托公司发放了第一笔信托贷款2亿元。顺生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拖欠应付利息及本金至今。请求判令:1、顺生公司向方正信托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850万元,违约金40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欠利息42698750元,复利9320479.7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2、方正信托公司就顺生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路36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方正信托公司就陈定华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路36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陈定华、金和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顺生公司、陈定华、金和星承担方正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顺生公司、陈定华、金和星负担。
被告顺生公司、陈定华、金和星辩称:一、方正信托公司主体不适格。顺生公司取得的2亿元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2013年初,顺生公司对温州银行的2.14亿元借款即将到期而无力偿还。温州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顺生公司可以采取信托方式提供资金,优先偿还到期贷款外,还可以提供部分资金由顺生公司用于重新装修和流动资金,利息从原贷款利率提高到年利率10%。顺生公司只得同意。整个贷款过程中,均由温州银行操作,只是签订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时由方正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出面。出借的资金,是由方正信托公司在温州银行开设了一个账户,资金由温州银行汇入该账户,再汇给顺生公司。方正信托公司不是实际出借人,只是代理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1、以贷还贷。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专项用于偿还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所欠银行的借款。2、将银行存款资金非法转为信托资金。3、除约定高额利息外,出借人还要求顺生公司每年另支付490万元作为其他费用汇入贷方指定的个人账户。三、借款合同既计算高额利息,又重复计算违约金、罚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顺生公司仅欠一个季度的利息,却受罚5000余万元。四、顺生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的抵押权为2亿元,不是对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五、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方正信托公司没有诉请解除合同而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于法不符。请求驳回方正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正信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信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合同约定内容及借款事实。
证据二:顺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陈定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陈定华、金和星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相关担保事实。
证据三:存款明细账。拟证明方正信托公司已发放2亿元借款,顺生公司偿还欠款的对象为其他企业或个人。
证据四:《律师代理协议》2份、代理费发票、诉讼费、保全费发票。拟证明:方正信托公司已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22万元代理费,方正信托公司已垫付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顺生公司、陈定华、金和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明:顺生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价值3.88亿元。
证据二: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设定抵押权为2亿元。
证据三:银行汇款单。拟证明:方正信托公司要求顺生公司每年额外支付490万元作为其他费用。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顺生公司、陈定华、金和星提交的证据三之外,本院均予以采信。顺生公司、陈定华、金和星证据三为汇款凭证,收款人为章达,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方正信托公司与顺生公司签订一份《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亿元,分两笔发放,第一笔金额预计2亿元,第二笔金额预计8000万元,各笔贷款的具体金额以本信托项下委托人实际支付的各笔信托资金金额为准。贷款专项用于补充顺生公司流动资金,具体由顺生公司专项用于(1)偿还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所欠银行的经营性物业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共2.14亿元;(2)支付顺生公司的装修款及补充经营性流动资金,共6600万元。第一笔贷款期限起始日为本信托生效日,第一笔贷款到期日为自第一笔贷款期限起始日起届满36个月之日,第二笔贷款到期日以第一笔贷款到期日为准,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年10%。合同有效期内,如顺生公司或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违反本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约定,各笔贷款利率均自该笔贷款期限起始日上浮至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包括根据合同约定上调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分别为第一笔贷款发放后的每季度末月20日(即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及第一笔贷款到期日。顺生公司应于第一笔贷款发放后的第二个结息日当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第四个结息日当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第六个结息日当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第八个结息日当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第十个结息日当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第一笔贷款到期日一资性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顺生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出现任一违约事件时,方正信托公司有权将各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均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提高至年20%,顺生公司应补交利息差额,方正信托公司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交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按全部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方正信托公司有权将顺生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顺生公司承担而由方正信托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方正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剩余款项按照本合同的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
2013年2月7日,方正信托公司向顺生公司发放2亿元借款。
2013年2月5日,方正信托公司与顺生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顺生公司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51775号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2亿元。
2013年5月21日,方正信托公司与陈定华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定华为方正信托公司与顺生公司在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合同》项下方正信托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500万元。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60533号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7500万元。
浙江省温州市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部门为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
2013年2月5日,方正信托公司与陈定华、金和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陈定华及其配偶金和星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债权有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人无条件承担第一位的担保责任,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期间两年。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顺生公司依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后未再还本付息,即对本案2亿元借款,顺生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各偿还本金50万元,共偿还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32663472.22元。方正信托公司依《信托贷款合同》发放的另一笔4000万元借款,方正信托公司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第三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不存在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事实,第三人亦未提出权利主张,故第三人没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信托贷款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无需追加委托人参加诉讼,顺生公司关于方正信托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方正信托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顺生公司发放2亿元借款,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顺生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正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顺生公司未依上述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方正信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诉请顺生公司偿还2亿元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顺生公司关于方正信托公司未诉请解除合同而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顺生公司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顺生公司出现任一违约事件时,方正信托公司将借款利率从贷款发放之日提高至年利率20%,按前述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3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按上述约定计算,无论期内或逾期,借款人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均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认为,人民银行对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的放开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上浮贷款利率,国家法律及政策层面对高利贷或变相高利贷均持否定态度,因限制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限尚无明文规定,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4%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对方正信托公司主张的各项利息、违约金,本院将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其他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查明事实,顺生公司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即顺生公司共支付利息32663472.22元,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各偿还本金50万元,共偿还本金150万元。顺生公司应向方正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50万元。利息按照本院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从2亿元借款发放之日即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以本金2亿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本金199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本金199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6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98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顺生公司已付利息32663472.22元从中扣减。
顺生公司、陈定华分别为方正信托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方正信托公司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但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院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51775号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60533号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为准,方正信托公司有权以顺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51775号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物在2亿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以陈定华提供抵押担保的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60533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物在7500万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
陈定华、金和星为方正信托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人无条件承担第一位的担保责任,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陈定华、金和星应对顺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方正信托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信托贷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方正信托公司实现债权的范围包含律师费,且方正信托公司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对方正信托公司要求顺生公司承担2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顺生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1995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19900万元为基数,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985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温州顺生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付利息32663472.22元从中扣减);
二、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51775号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物在2亿元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60533号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物在7500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陈定华、金和星对温州顺生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定华、金和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顺生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396元,由温州顺生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95516.8元,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87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温州顺生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账号:11×××07。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刚
代理审判员 王赫
代理审判员 牛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