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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刑拘 信用社有权要求提前还贷?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  时间:2017-05-22 17:59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祖全,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力港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
法定代表人:黄裕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裕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力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
法定代表人:卢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强。
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培发,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力港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港塑编公司)、黄裕美、北海市力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港贸易公司)、卢强、陈培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源扬、赖祖全,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黄裕美、力港贸易公司、卢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培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力港塑编公司与案外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环城信用社(下称环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环城信用社向被告力港塑编公司发放贷款7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环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力港塑编公司的上述贷款作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作保证人,力港塑编公司作委托保证人,签订2010年委保字第0732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力港塑编公司向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它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0年6月29日,原告作保证人,力港塑编公司作借款人,分别与被告黄裕美作反担保人,签订2010年保字第0732—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与陈培发签订2010年保字第0732—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卢强签订2010年保字第0732—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力港贸易公司签订2010年保字第0732—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均载明:原告与被告力港塑编公司签订的2010年委保字第0732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力港塑编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人民币壹仟万元提供担保,黄裕美、陈培发、卢强、力港贸易公司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力港塑编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1、原告为力港塑编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2、《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力港塑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黄裕美的保证期间为力港塑编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黄裕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力港塑编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与黄裕美签订2010年权质字第0732—1号《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与陈培发签订2010年权质字第0732—2号《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与卢强签订2010年权质字第0732—3号《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分别用被告黄裕美拥有力港塑编公司股权的40%、陈培发拥有的30%股权、卢强拥有的30%股权,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价值分别为520万元、390万元、390万元,质押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力港塑编公司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力港塑编公司用其厂房一栋、厂区大门、车间管理室、配电房、门卫室等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额为257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力港塑编公司还签订《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包括28.68亩土地、道路、全部地上附着物和所有配套设施。同年7月7日,各方到工商部门登记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日又到房产管理部门用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29—0001703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合国用(2007)第1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139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合房建合浦字第00354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环城信用社借款给被告力港塑编公司后,力港塑编公司未按期还款。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向该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环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代偿北海市力港塑编有限公司710万元借款本息的函》,载明: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于2010年7月1日向北海市力港塑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10万元,期限24个月,该笔贷款由贵公司提供金额担保,至2011年10月18日止,借款人欠我社贷款本金710万元,利息289147.5元,由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环城信用社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贵公司于2011年l0月25日前全额偿还北海市力港塑编有限公司在我社的710万元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代力港塑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0万元、利息298732.5元,共7398732.5元。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尔后,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力港塑编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398732.5元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l9133.94元(代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1年10月25日计至2011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2、被告力港塑编公司支付违约金73.99万元;3、力港塑编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14万元及差旅费5万元;4、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在613万元代偿款本金及利息、61.3万元违约金、11.6万元律师代理费及4.14万元差旅费的范围内对被告力港塑编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地上在建工程【土地证编号:合国用(2007)字第l542号,房屋产权证编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29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30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黄裕美、陈培发、卢强出质给原告的力港塑编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黄裕美、陈培发、卢强和力港贸易公司对力港塑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力港塑编公司持有的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29—0001703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合国(2007)第l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上述借款,于2010年3月30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1145号《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力港塑编公司与环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但被告力港塑编公司没有按月结息,致原告代被告力港塑编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成为被告力港塑编公司新的债权人,有权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力港塑编公司偿还代付的借款本金71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由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但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未经力港塑编公司同意即提前代偿还全部债务,原告并未发生与被告力港塑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力港塑编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力港塑编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并未实际发生,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对被告黄裕美、卢强、陈培发出质给原告的力港塑编公司的40%、30%、30%的股权拥有优先受偿权;但用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29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30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31号房产证,合国用(2007)字第l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设置的抵押关系登记于2010年7月7日,而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力港塑编公司设置的同一标的物抵押关系登记于2010年3月30日,因此,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优于原告拥有优先受偿权,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借款合同债权后余下的抵押价值原告才优先得到受偿。由于被告黄裕美、卢强、力港贸易公司、陈培发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上述债务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黄裕美、卢强、力港贸易公司、陈培发对力港塑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超出保证限额,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海市力港塑编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39873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l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二、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力港塑编公司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合浦县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合国用(2007)1542号,房产证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29号、第00017030号、第00017031号】在清偿了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后余下的抵押价值中拥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裕美、卢强、陈培发享有北海市力港塑编有限公司的股权40%、30%、30%的限额内拥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裕美、卢强、陈培发、北海市力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234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71634元,由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l0634元,被告北海市力港塑编有限公司负担61000元。
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向合浦农信社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免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双倍贷款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向合浦农信社履行保证责任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无需被上诉人同意。根据上诉人和合浦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力港塑编公司债务到期无力清偿的,上诉人作为保证人需代为向合浦农信社清偿到期债务。2011年6月,合浦农信社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起诉力港塑编公司,同年9月21日,由力港塑编公司提出上诉人是连带保证人、应对其债务向合浦农信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经合浦县法院审查后,裁定追加上诉人为该案被告,并传票通知上诉人于10月26日到庭应诉。合浦农信社同时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要求代偿北海市力港塑编有限公司710万元借款本息的函》要求上诉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l年10月25日前代偿。为维护上诉人的信誉,上诉人遵守合同约定,代为清偿被上诉人到期债务,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合浦农信社提前收贷违法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代偿错误,缺乏依据。上诉人代偿错误的前提包括:①合浦农信社提前收贷错误;②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对提前收贷行为合法性提出合理抗辩并及时告知上诉人不得代为清偿债务。以上两项条件缺一不可。一审法院既没有认定合浦农信社提前收贷错误,也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就合浦农信社提前收贷行为提出过合理抗辩,更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及时告知上诉人不得代偿债务,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代偿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合浦农信社宣布提前收回债务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第7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合同》第8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8款约定:“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或提前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力港塑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美团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舍浦农信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上诉人在211年10月25日前履行保证责任合法、合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借款期限未到期和上诉人的代偿未经其同意为由判决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计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与合同内容相违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力港塑编公司提供抵押给我担保公司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合国用(2007)1542号、房产证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17029号、第0017030号、第0017031号)在清偿了信用社债务后剩余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理由如下:该项判决未明确合浦农信社在上述房地产上享有优先权的债权金额。力港塑编公司欠合浦农信社的总债务中仅1200万元债务在上述房地产中设置抵押权,其余的债权未在上述房地产上设置抵押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处置房地产所得价款不得优先于我担保公司的担保债权受偿,一审法院判决担保公司“在清偿了信用社债务后剩余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属判决事项不明确。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未进行判决,属漏判。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对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抵押给上诉人的合国用(2007)字第l542号工业用地及地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合房建合浦字第00354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对该诉求进行了审理,但未在判决书中对该项诉求作出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维持原判决第三、四项;撤销原判决书第一、二、五项,依法改判;二、将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北海市力港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港望编公司)偿还上诉人代偿款739873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l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两倍计至清偿日止);三、将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用于抵押贷款的位于合浦县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合国用(2007)1542号、房产证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29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30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31号】在清偿了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该房地产上设置的l200万元抵押债权后剩余的抵押价值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将判决第五项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3.99万元并承担上诉人实现债权20万元的费用;五、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抵押给上诉人的“合国用(2007)字第l542号”工业用地上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合房建合浦字第00354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六、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黄裕美、力港贸易公司、卢强答辩称:上诉人在未经四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前代偿债务属行使代偿权不当,所以对上诉人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及双倍利息不当,因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负担。律师费等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也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如果法院认定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话,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即只认可已实际发生的1.4万元代理费。对于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用于抵押贷款的位于合浦县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应该是在被上诉人清偿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该房地产上设置的l200万元抵押债权及该贷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上诉人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抵押给其人的“合国用(2007)字第l542号”工业用地上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无异议。最后,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
1、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60149)、《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60149)、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等人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一案已经法院判决以及抵押担保的具体情况;
2、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10)第3460411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保字(2010)第3460411号]、撤诉申请书、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等人归还借款本金710万元一案因上诉人代偿了款项后,该社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准许;
3、《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60391)、《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60391)、抵押物清单及相关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等人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一案已经法院判决以及该社就该1200万元债权对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4、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60295)、《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3460149)、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等人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一案已经法院判决以及该社就该490万元债权对质押的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5、合浦县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权人是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价值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抵押权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等人享有的债权1200万元已对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合国用(2007)1542号】,房屋建筑物【房产证号:合园区2007第33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29号、第00017030号、第00017031号】及部分无房产证的建筑物。房屋他项权利证号:合房他证字合浦字第1145号;
6、合浦县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权人是上诉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抵字第0732-1号)、抵押物清单、借款抵押承诺书、力港塑编公司股东会决议、声明、环城信用社同意再抵押声明等,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享有190万元债权,并是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合国用(2007)1542号】、房屋建筑物【房产证号:合园区2007第33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29号、第00017030号、第0001703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合房他证字合浦字第001392号的二次抵押权人;
7、合浦县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权人是上诉人)、《借款合同》、力港塑编公司股东会决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定点图等,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享有423万元债权,并是抵押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合国用(2007)1542号】、房屋建筑物【房产证号:合园区2007第33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29号、第00017030号、第0001703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合房他证字合浦字第003540号的二次抵押权人以及在建工程首次抵押权人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一份,发票两张,号码分别为:00531011、03117308,银行进帐单一张(1.4万元),证明上诉人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
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黄裕美、力港贸易公司、卢强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上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只认可1.4万元,另2.7万元不能证实是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除认为判决书第10页没有将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及抵押金额写清楚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黄裕美、力港贸易公司、卢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将向上诉人贷款710万元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合浦县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合国用(2007)1542号,房产证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29号、第00017030号、第00017031号】已属二次抵押,在此之前已将该房地产用于向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万元作抵押。力港塑编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请求的对上述财产在清偿了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该房地产上设置的l200万元抵押债权后剩余的抵押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意见,但认为还应包括实现该1200万元债权的相关费用后上诉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亦同意被上诉人该主张。另外,力港塑编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力港塑编公司抵押给上诉人的“合国用(2007)字第l542号”工业用地上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合房建合浦字第00354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的请求。此外,上诉人因涉案纠纷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万元。
还查明,2011年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裕美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于2011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黄裕美、卢强、陈培发提前清偿债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向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债务进行代偿,上诉人基于此情况于2011年10月25日向该社代偿了涉案的7398732.5元。该社于同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并被准许。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上诉人代偿的7398732.5元的双倍利息及违约金;2、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上诉人代偿的7398732.5元的双倍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与环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内容均合法,是合法有效之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点约定:“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或提前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由于借款人被上诉人力港塑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裕美因涉嫌犯罪被刑拘,且公司没有按时按月结息,导致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及其他几个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追加了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前清偿借款,该社同时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其代偿债务。因此,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提前收贷的行为是合法有据的,上诉人亦是基于上述情况下才提前代偿了涉案债务,其提前代偿的行为无须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代偿行为是在贷款未到期,也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故不应该支持其要求的双倍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在履行担保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于合同中即约定了如被上诉人违约,应以上诉人代偿总额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同时又约定被上诉人要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两者均具有违约金性质。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主动要求调整违约金,但其认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已涵括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因此,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总和是否过高,本院进行审查后予以调整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的按代偿总额以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以及按代偿总额的10%两者之和来支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带有一定的民间资金往来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以代偿总额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该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其次,双方还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将代偿款项返还上诉人,亦应承担按代偿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该约定也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综上,按代偿总额以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以及按代偿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739873.25元),两者之和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按代偿总额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请求按双方于合同中按代偿总额以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以及按代偿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对于上诉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应该予以偿还。上诉人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了20万元的费用,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发票、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证实。虽然《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因本案诉讼应支付的相关代理费用,但有发票、银行进帐单证实及被上诉人认可的只有1.4万元的律师费用,另2.7万元律师费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更进一步的证据证实与本案诉讼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已实际支出的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尚未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北海市力港塑编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398732.5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398732.5元作为本金自2011年l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再加上739873.25元);
三、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北海市力港塑编公司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合浦县工业园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合国用(2007)1542号,房产证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17029号、第00017030号、第00017031号】在清偿了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200万元债务及该社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后余下的抵押价值中拥有优先受偿权;
四、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北海市力港塑编公司用于抵押借款的“合国用(2007)字第1542号”工业用地上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上诉人北海市力港塑编公司偿还代理费1.4万元给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34元、公告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3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2218元,由上诉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432元,被上诉人北海力港塑编有限公司负担139786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均已向法院预交,被上诉人北海力港塑编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债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上诉人)。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能媛
审判员  汪海敏
审判员  李雪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安珍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