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遗漏了优先受偿权,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郑磊 时间:2017-07-08 01:09
诉讼遗漏了优先受偿权,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在(2016)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还本付息及被告尹锋、韩俞文在编号为DB000015000K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没有主张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尹锋、韩俞文应在编号为BB000014004I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基于同一事实在本案提起的诉请与前案的诉请并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且本院在前案审理过程中亦是依据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诉请而作出相应的判决,该判决并不存在漏判或错判的情形。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在前案没有主张相关权利,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相关权利的主张,其诉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应对前案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7民初13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路59号。
负责人:张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应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村旭光大道和吉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尹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朝明,该公司综合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锋,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韩俞文,女,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诉被告湖北兴冶特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冶特钢公司)、尹锋、韩俞文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磊、崔应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锋、韩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诉称: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厂房以及土地使用权为融资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抵押资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取得了他项权证并依约发放了贷款。前述借款合同纠纷业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确认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8月8日,被告尹锋、韩俞文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的期间内,在5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为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融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被告兴冶特钢公司有2笔因垫付票款形成的12,473,225.00元债务及逾期还款利息发生在被告尹锋、韩俞文承诺的担保期限内,故两被告应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鄂州国用第1-175号、1-176号、1-177号、1-178号、1-179号,他项权证号:鄂州他项第106号;房产证号:12××42号,他项权证号: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2号;房产证号:12××43号,他项权证号: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3号)在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二、被告尹锋、韩俞文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下欠的12,473,225.00元债务及逾期还款利息向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在本院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兴冶特钢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尹锋、韩俞文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最高额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仍下欠贷款本金9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四份、汇票签发及兑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为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垫付票款而形成贷款本金29,473,225.00元。
证据四、《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四份、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尹锋、韩俞文仍应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下欠债务中的12,473,2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诉请的事实属实。
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另案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按照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诉请,实际上是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漏判或错判进行纠正和更改,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且其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尹锋、韩俞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不可能属于司法确认范畴,该项诉请实际是一个新的诉请,而且是对生效判决已经判定的事实进行更改,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对另案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另外,三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诉请。
被告尹锋、韩俞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其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对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申请贷款,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12002000780492014001)一份,该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最高额融资额度为10,854,300.00元,最高融资期间为13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同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D6100112001C)一份,约定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开发区旭光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鄂州国用(2013)第1-175号、第1-176号、第1-177号、第1-178号、第1-179号)为前述最高额融资形成的债务在10,854,3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鄂州他项第106号)。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BB0000150012、BB000150016),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000万元。前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兴冶银行差欠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另外,2014年10月10日、11月13日、2015年1月21日、2月10日,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BB0000140065、BB000014006K、BB0000150001、BB000015000Y),前述协议约定承兑到期日为6个月,结算账户存款不足扣收而致垫付的票款,全部转为逾期贷款,按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罚息。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按约定签发票面金额为59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份,并于到期日兑付了全部票款,但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并未按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保证金2965万元及利息外的其余票款存入指定账户,致使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垫付票款2947.3225万元,故前述款项全部转为被告兴冶特钢公司逾期贷款。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为前述垫付票款签订了四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DB000014006B、DB000014006Q、DB000015000M、DB000015001A)。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还于2012年2月17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编号均为:D6100112000Y),约定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以其自有的厂房(产权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号第12××42号)及东侧办公楼(产权证号: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号第12××43号)分别在30,190,000.00元及3,52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为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2号、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3号)。涉案抵押合同均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融资余额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抵押权人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2014年8月8日,被告尹锋、韩俞文(两人系夫妻关系)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B000014004I001)一份,约定被告尹锋、韩俞文为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的期间内,在5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为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融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1月21日,被告尹锋、韩俞文又与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000015000K)一份,约定被告尹锋、韩俞文为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期间,在5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为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融资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因被告兴冶特钢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兴冶特钢公司偿还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贷款本金39,273,225.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各笔贷款约定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二、尹锋、韩俞文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兴冶特钢公司下欠的债务向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兴冶特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39,273,225.00元、逾期还款利息7,010,549.29元(后期利息以借款各组成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对应逾期还款利率,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尹锋、韩俞文对兴冶特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限额内向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承担借款本金26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041,319.00元(后期利息计算标准同上)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1,70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56,704.00元,由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负担。前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认为其在前案未就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及被告尹锋、韩俞文仍应为2笔垫付票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尹锋、韩俞文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在(2016)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还本付息及被告尹锋、韩俞文在编号为DB000015000K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没有主张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尹锋、韩俞文应在编号为BB000014004I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基于同一事实在本案提起的诉请与前案的诉请并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且本院在前案审理过程中亦是依据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诉请而作出相应的判决,该判决并不存在漏判或错判的情形。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在前案没有主张相关权利,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相关权利的主张,其诉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应对前案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规定,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作为其债务的担保,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取得了他项权证,双方当事人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作出的(2016)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39,273,2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010,549.29元(后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前述债务均发生在《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抵押合同与他项权证亦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其中:他项权证鄂州他项第106号对应的限额为10,854,300.00元;他项权证号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2号、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3号分别对应的限额为:30,190,000.00元、3,520,000.00元),故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在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不履行前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对涉案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与被告尹锋、韩俞文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B000014004I001、DB000015000K),其在前案未对编号为BB000014004I001的保证合同提起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而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下欠的债务有两笔发生在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即2014年10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BB0000140065)项下垫付票款4,473,225.00元及2014年11月13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BB000014006K)项下垫付票款800万元,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尹锋、韩俞文仍应对前述垫付票款形成的贷款本金12,473,2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在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连续债权发生期间有重叠之处,前案依据编号DB000015000K保证合同的约定判决被告尹锋、韩俞文在5000万元内承担的债务亦发生在编号BB000014004I001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最高限额实属同一额度,被告尹锋、韩俞文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下欠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涉案所有债务本息提供的连带清偿责任均以5000万元额度为限。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兴冶特钢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抵押财产在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应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鄂州他项第106号,限额10,854,300.00元;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2号,限额30,190,000.00元;鄂州房他字第121100703号,限额3,520,000.00元];
被告尹锋、韩俞文对被告兴冶特钢公司下欠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的借款本金中的12,473,2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在5000万元限额(包含鄂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内向原告汉口银行鄂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200.00元,由被告兴冶特钢公司、尹锋、韩俞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陪审员 邓 睿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婉莹